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新大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勇为(略)。
上诉人王某某、高某某因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关志新,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下午6时许,原告王某某开三轮车将地板砖送到被告高某某承包的位于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的建筑工地上。该工地工作人员在起吊地板砖的过程中,地板砖从高某坠落,将原告王某某砸伤。被告高某某将原告王某某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77元。后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987.3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79.8元。被告另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工伤致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4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牛某某、曹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申请出庭的鉴定人齐德军接受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被告高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坠落的物品砸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000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悖法律。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高某某严重违反施工规程并且让王某某把材料运送到施工区域才造成的,过错完全在高某某一方。本案系特殊侵权,高某某应举证证明其自身无过错,否则应全部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仅推定王某某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判决承担一定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其次,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期限、数额低,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某某认为原审不客观公正,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无视工地规定,擅自闯入工地,到危险地带捡铁丝,才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王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建筑工地,正在施工过程中,系危险活动区域,并有明显警示,王某某明知危险却故意为之,高某某不应为王某某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不是过低而是过高。综上,本案发生高某某无过错,王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望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及诉讼请求。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原审依据错误鉴定书做出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混淆案件性质,使上诉人无法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实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承担过错责任不明,存在有暗箱操作之嫌,医疗费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王某某持非处方药上诉人不应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应按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重新鉴定后待定,在未重新鉴定之前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追加财富陶瓷城为本案的第二被告,重新鉴定,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案系高某物件致人损害,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属特殊侵权,不应再划分责任,应由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输建筑材料时,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该施工现场系危险活动区域,且有明显警示标识,故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高某某严重违反施工规程,并且让王某某把材料运送到施工区域才造成的,过错完全在高某某一方,就其上诉主张,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道路X路交通事故而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其余各种原因导致的受伤,均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故原审中对王某某伤情做出残疾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高某某上诉称原审依据错误鉴定做出判决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系高某某承包建筑的工地上坠落的物品砸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高某某上诉主张要求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无视工地规定,擅自闯入到危险地带捡铁丝,才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王某某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高,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81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某友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