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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梁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21日,原告搭乘被告周某驾驶的渝(略)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伦教新伦羊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周某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左转弯的由翁某驾驶的粤(略)号汽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和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告送至佛山市X区伦教医院治疗,于2005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7日住院共7天,共花去医药费2722。47元,出院后根据医嘱休息10天。诉讼中,原告称其从事文员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交通费、营养费等提供证据。另查,被告翁某的粤(略)号汽车于2005年7月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略)元,保险期限自同年7月2日起至次年7月1日。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周某与被告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而原告对此并无任何某错,因此,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负连带责任。但是,被告周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即作为过错方,侵权人被告周某和被告翁某相互之间的内部赔偿份额的分担问题,应由周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翁某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某追偿。因被告翁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是否适用于本案被告翁某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已明确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履行《道交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投保人翁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作为本案被告无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因翁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而保险公司以翁某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额问题,原告因事故损失医疗费2722.47元,因事故误工17天,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98元,但原告关于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单据和医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本案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主观上属于过失,且原告所受伤害较轻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总损失额为3720.47元,该损失在被告翁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并由被告周某、翁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赔偿金3720。47元。二、被告周某、翁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元,由三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赔偿责任应全部由周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翁某没有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周某与翁某构成共同侵权,对梁某的损害赔偿应负连带责任错误。由于周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周某全部承担。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是说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认为: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翁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梁某是车上乘客,因此并非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事故,所以应适用该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事故的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如果双方均有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以各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翁某并不负事故的任何某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周某与翁某构成共同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翁某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条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翁某不应在本案中赔偿责任,因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对于翁某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周某由于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事故负全部过错,因此应对梁某的损害赔偿负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梁某赔偿金3720。47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56元,二审受理费256元,共512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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