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饮料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之后被告分六次计归还原告利息x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1999年3月3日,被告因经营饮料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07年2月16日,被告转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涵江黄某乙向哆头李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正(x元正)。特立此据为凭。(注本借条原是1999年年3月3日借的款现转为2007年2月16日)月利息2%计息。借款人:黄某乙,2007.2.16”。借款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x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的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3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利息x元应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姗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