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售注塑机一台,总计货款x元。原告依约交付了注塑机,但是被告仅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本案审理期某,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310元(上述货款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吕某答辩称:欠原告货款x元是实,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注塑机质量有问题,原告一直不予配合修理,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上述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塑机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注塑机买卖关系,双方对价格、支付时间、期某、方式、违约金等做了约定;2.2008年12月8日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注塑机的义务,被告也已经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注塑机质量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某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赔偿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行业标准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某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某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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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