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略),现住福建省闽侯县X镇三福花园4座X室。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翁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3年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2月26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十几天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第一次于2003年5月去台湾,11月份返回大陆。第二次于2003年12月21日去了台湾。因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到台后受到被告的虐待,在台湾几天后,原告就被迫离家出走,住在台湾的朋友家里,从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在台生活六年多期间,原告艰难打工维持生活,后于2010年1月14日回大陆。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此后半年多,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请求判决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同年2月27日双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十几天后,被告返回台湾。原告第一次于2003年5月赴台湾,11月份返回大陆;第二次于2003年12月21日赴台湾,2010年1月14日回大陆。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在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双方分居六年多,且与被告失去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闽榕民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婚姻登记材料11张、(2010)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出入境许可证和通行证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虽也到台湾探亲,但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诉请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应诉,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后未生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东升
审判员叶遵义
人民陪审员洪居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