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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妍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妍,女,汉族,住淮阳县X乡方庄。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李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方妍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被告对家庭与婚生子不负责任,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生活中正常现象;其次,婚生子刘某祥自出生就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其爷奶长期承担照顾婚生子的重任,婚生子应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达一年属实,但考虑到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从订婚到结婚联系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外出打工,夫妻之间分居已达一年。因原、被告之间互相猜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引起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在婚前给原告礼金6000元,原告用该款购买嫁妆:洗衣机、冰箱、彩电各1台,三组合柜、大组合柜、组合沙发各1套。另原告婚前财产6床被子(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居住处存放)。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仅、债务。原、被告现均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应在婚后多沟通、多交流。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互相猜疑。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迹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年幼,且现跟随其爷奶生活,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生活环境,便于管理教育,婚生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按城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230元为宜。被告按习俗给付彩礼,经查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不应返还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妍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方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刘某祥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每月230元计算。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嫁妆:洗衣机、冰箱、彩电各1台,三组合柜、大组合柜、组合沙发各1套,6床被子交付给原告方妍。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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