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龙山县兴隆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山县兴隆铁合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廷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