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本院在审理上列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姚天全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