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09年5月1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宅基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206-X号民事裁定书而中止本案诉讼。2009年8月3日原告梁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撤回行政诉讼而提交恢复审理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年事已高便委托其弟梁x为其筹备建房用料,并于2009年5月30日(农历5月初7)从新疆回来准备在其宅基上建房,二被告以继承陈某氏的遗产为由而阻止原告建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上建房。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宅基原是被告之伯母的宅基,虽规划给原告,但原告已经搬走,应由被告继承,故二被告不存在侵权之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地是否享有宅基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系依法规划给原告管理使用的建设用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已经搬走,且另有宅基,在争议的宅基上不是原告本人建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其宅基上盖房,被告罗某某干涉,经张x等二人调解无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张x等二人找原告说过,但原告没有说过给钱。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并不能否认原告所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是睢县X乡X村居民,经村镇统一规划取得有宅基一宗(双方争议地),该宗宅基东邻路,西邻梁x,南邻陈x,北邻大路,睢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睢集建(尤)字第0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原告年事已高,意欲落叶归根便委托其弟梁x筹备建房材料准备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09年3月1日(农历2月初5)原告之弟梁x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建房基础规划时,被告罗某某出面阻止。原告于2009年5月30日从新疆回来与二被告协商建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的房子无法建造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继续阻止原告在争议地上建房。
本院认为,原告是睢县X乡X村的居民,其经村镇统一规划县政府登记颁证确认取得了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造房屋,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宅基上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争议地应由其继承、原告已搬走、不是原告本人建房等理由干涉原告建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德齐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袁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