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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曙光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朱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朱xx之舅父。

诉讼代理人栗魁,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曙光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韩海涛、韩永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某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某柱,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靳建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某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张曙光及其某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及其某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某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4时10分,被告人张曙光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街东三十米处时,与被害人朱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朱xx死于颅脑损伤。经认定,张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曙光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诉称,其某项损失包括交通费、住某、误工费、丧某、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00元,要求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

被告人张曙光及其某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张曙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曙光暨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其某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案发时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未向我公司办理批准手续,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某已包括停尸费、火化费,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4时10分,被告人张曙光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街东三十米处时,与被害人朱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朱xx死于颅脑损伤。经认定,张曙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xx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所在地为浙江省武义县X村X路X号。案发后,被告人张曙光为朱xx支出医疗费共计182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曙光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00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2日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车牌号及挂靠单位变更后,又于2011年7月27日及时到该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本案被害人朱xx系其某,被害人朱xx于案发前二年离开家,现家中只有他一人。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系某之父。

3、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朱xx生前其某、其某、其某均病故,只有一子朱某杰。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

5、110接警记录、120受理登记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当天,交通肇事的事实。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朱xx死于颅脑损伤。

7、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张曙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曙光无立功、自首情节。

9、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10、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承认案发当天,交通肇事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提供如下证据:

1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及被害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2、交通费票据、住某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住某数额。

13、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院发票,证明丧某、火化日期、停尸费数额。

14、赔偿标准,证明各项请求的数额依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张曙光提供如下证据:

1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曙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6、行车证,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

17、保险批单、保险单,证明险种、及时到该保险公司办理了手续等情况。

1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曙光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0000.00元。

19、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曙光为朱xx支出医疗费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挂靠协议书、购车协议书、收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所有人系张曙光本人。

被告人张曙光及其某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异议;被告人张曙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12份、第13份、第1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住某票据不真实;原告人未及时处理尸体,停尸费应由其某负;各项请求的数额应依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对第1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系张曙光本人,其某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第1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及时办理批单手续,商业险应免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对第2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效,对第某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住某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害人生前在郑州居住,各项请求的数额应依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标准计算,故第12份、第14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第13份证据真实有效,但停尸费不予认定。其某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某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张曙光到交警大队领取事故复核认定书时被民警控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曙光系自首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曙光当庭自愿认罪,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5万元,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曙光从轻处罚,对其某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某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曙光负80%的责任。被害人生前在郑州居住,各项请求的数额应依河南省城镇居民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18605.00元;丧某以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15152.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00元;住某酌定为1000.00元;误工费酌定为400.00元。总额为335757.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交强险110000.00元。剩余225757.00元,应认定张曙光负80%的责任,总额为180606.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三责险100000.00元。剩余80606.00元应由张曙光赔偿。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人张曙光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十一万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十万元,共计二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曙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八万零六百零六元(已支付五万元),剩余三万零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曙光的赔偿义务负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杰对被告人张曙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双喜货运有限公司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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