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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现住米脂县X镇天宝招待所。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贺某某因天宝招待所开业,急需资金,被告贺某某向我借钱x元,立有字据为证。有卢增胜签字证明,他见证本次借款的真实事实。原来被告说一个月内还清。后经过我和丈夫的两次催要,被告分别两次偿还给我3000元,但是被告后来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现在我急需用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条据所写x元。因其中有800元是被告的钱,当时也打在了借条内,被告两次已偿还3000元,下欠原告x元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被告贺某某因招待所开业急用资金,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在写借条时,有被告的800元也写在借据中。所以,当时条据写成: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x元,贰万伍仟捌佰元,贺某某,2009年7月25日。并有卢增胜签字证明,现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亦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由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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