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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虞城县支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重字第08号

原告余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虞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虞城县农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虞城县农行工作人员。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县农行)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虞城县农行归还原告x元存款及利息,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虞城县农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1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3)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县农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4)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重审期间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虞城县农行赔偿经济损失36.38万元及利息,虞城县农行对余某某的变更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6日对余某某变更后的诉请公开开庭后,于2006年6月17日作出(2004)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虞城县农行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余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虞城县人民法院(2004)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审判员马东安、王某丁、赵弋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1年6月6日,虞城县农行杨集营业所工作人员王××以揽储名义,向原告吸收36.38万元的存款,并出具了两张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一张为20万元,一张为16.38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到存款地点杨集营业所取款时,被告方工作人员以存款单上的数字与存单底根不一致,存单上数字有涂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将款交给以揽储名义吸收存款的被告方工作员王××,且给原告出具了存单,原告收到存单后,从未对其进行改动,王××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38万元及利息。

被告虞城县农行辩称,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两张存单系非法变造,依法应确认为无效,不能作为原告支取存款的凭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6.38万元的存款关系。原告实际存款数额只有300元,被告只能凭有效存单支付原告存款3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交付款项和取得存单均是与王××通过邻里关系在被告非存、取款营业部门进行,而且王××收取原告的款项未存放在虞城县农行,王××并于2001年6月已买断工龄,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虞城县农行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中院发还意见,重审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虞城县农行杨集营业所出具的存单两份,载明储户为余某某,金额分别为16.38万元和20万元,共计36.38万元,证明余某某存入被告处存款36.38万元。2、利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文盲,对存单及存单上的数字无辨别能力。3、虞城县公安局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王××以揽储名义向原告吸收存款共计36.38万元,存单在交付原告前改动。4、虞城县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作的调查笔录及录音资料。证明王××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张集营业所时将存款取出带入杨集营业所至2001年6月6日原告存款本息增至36.38万元,王××揽储后在营业所帐外进行经营,将款贷给农垦商贸公司,王××并于2001年7月—8月份买断工龄。另王××承认在公安机关在对其采取措施进行询问时,为推卸责任,说了些不符合事实的话。

被告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存单系非法变造,双方不具有36.38万元的存款关系。2、派出所没有权利出具文盲证明。3、王××是涉案人员,王××的询问笔录不真实。4、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的问话笔录认为:不能证明笔录中是王××本人签字,内容不真实,没法核实,谈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2份存单系变造,且不是被告方工作人员变造。2、存单底联和现金出纳帐,证明2001年6月6日原告在杨集营业所实存款分别为100元和200元。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存单系变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存款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4、公安局对余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对存款经过的陈述相矛盾。5、公安局对王××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36.38万元的关系,王××已于2001年5月份一次性买断工龄,其行为是个人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被告方至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春在收取原告存款时不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2、被告方的举证材料不能推翻原告的举证材料。3、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存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持有的豫【N】x、豫【N】x两张存单上记载的存款金额在王××将存单交给原告前已经改动,不是原告或其家人改动。从1995年开始,王××以揽储的名义向原告吸收存款,当时王××的身份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王××吸收了原告的存款后,只在2001年6月6日在杨集营业所分别以原告的名义存入100元和200元,而此时原告交给王××的存款本息合计应为36.38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豫【N】x、豫【N】x两张存单的底联和现金帐显示存款金额分别为100元和200元。原告持有的两张存单在王××交给原告前已作改动。并非被告方杨集营业所临柜人员改动。王××向原告揽储时原告直接将款交给了王××,而没有到被告方的下属营业机构去交纳存款。2001年6月6日,原告也没有亲自去杨集营业所存款。36.38万元是王××通过揽储收取原告本金及利息累计的结果。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在2001年6月6日前买断工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曾在虞城县农行张集营业所和杨集营业所工作,并任杨集营业所副主任职务。在利民镇居住时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从1995年开始王××以揽储的名义向原告吸收存款至2001年6月6日,原告存款的本息已达36.38万元。

2001年6月6日王××交给原告存单两张,其中豫【N】x存单的存款金额为x元,豫【N】x存单的存款金额为x元。该两张存单在王××交给原告前均有涂改现象,但双方都不能证明是谁改动的。对此两张存单的底联和杨集营业所的现金出纳帐分别为100元和200元。2003年5月份,原告发现持有的两张存单无法支取。虞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以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将王××刑事拘留,报请检察院未能批捕,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2004年7月1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在向原告吸收存款时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正是基于王某春这样一种特定的身份,原告将款交给王××是对被告虞城县农行的信任,其目的是将款存入王××所在的金融机构,无论王某春将原告交给的款存放在被告处,还是进行帐外运作,以及存单的改动,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状态下进行的。王××向原告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虞城县农行对下属营业网点疏于管理、监督不力,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6.38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虞城县支行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x元及利息(自2001年6月6日起按年息利率2.25%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东安

审判员王某丁

审判员赵弋媛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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