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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宗明,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x三轮车行至大路铺镇X村口路段时,被告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中型客车超速行驶,将原告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x三轮车追尾撞出道路X排水沟外数十米,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完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停运损失、交通打印费、评估费、停运规费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显失公平,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391.8元,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被告的车辆损失6320元应该由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酒后驾驶,交警也没有认定被告酒后驾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一、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蔡某某已经支付,应予驳回;2、继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也不符合原告受伤轻微的事实,应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根据湖南省的标准计算;4、原告受伤轻微无须他人护理;5、误工费只能算至出院止,并按照湖南省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6、车辆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原告长时间未将车辆维修,所以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法医鉴定费、停车费、交通打印费、评估费、停运规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6时许,蔡某某驾驶粤x中型客车从大路铺方向沿207国道驶往沱江,行驶至大路X村X路段,遇刘某某驾驶x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右侧行驶,在准备超过三轮摩托车时,迎面驶来一台货车,为避让货车,蔡某某急忙向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打方向,将刘某某停放在道路X路边的x三轮摩托车撞出道路外面,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基于上述交通事故事实,认为蔡某某违反规定超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受伤的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2月12日病情缓解出院,花费医疗费2847.8元(该费用蔡某某已经给付刘某某),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19日刘某某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系车祸所致伤害,致伤左踝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须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治疗一月、继续治疗费用约1000元,出院后全休一月,刘某某并因此花费鉴定费用340元。2009年3月12日,江华县交警大队委托江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某的湘x三轮摩托车进行被损修复的价格鉴定;2009年3月17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该车被损修复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440元,刘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2009年3月10日和3月17日,刘某某支付事故车辆拖车费500元和停车费230元。2009年4月11日刘某某将湘x三轮摩托车交付维修,共修了6天。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多次调解未果,刘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刘某某支付诉讼文书速递邮寄费用125元。

另查明,湘x三轮摩托车系刘某某于2005年从熊晓华处购买,从2005年至今刘某某用该车从事城内规划区内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粤x中型客车所有人系蔡某某,该车于2008年7月1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药费收据、永冯鉴字【2009】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江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邮政通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蔡某某违反规定超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江华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显失公平,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中被告蔡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没有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的车辆损失6320元应该由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承担”或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1、误工费,按照医疗、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时间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状况,误工费为51天×61元/天=3111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1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一般护工报酬计算为21天×30元/天=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5、法医鉴定费340元。6拖车费500元。7、停车费230元。8、被损车修复费2440元。9、停运损失按照每日酌定为60元,修复期间为6日计算,共计360元。10、评估费100元。11、邮寄费125元。上述1—11项共计9088元,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对上述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损坏车辆修复费2000元,误工费3111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共计6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损坏车辆修复费440元,停运损失36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340元,邮寄费125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30元,共计20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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