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修理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向晖,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农历七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唐某婧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分。被告唐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婧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婧,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唐某婧由被告唐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唐某甲给付抚养费5000元,其款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凯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