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某甲、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林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谈某甲和谈某乙借款,从2007年3月份开始,谈某甲和谈某乙向金林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发生多次的借贷关系。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林公司尚欠谈某甲和谈某乙借款174万元,由金林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谈某甲和谈某乙找金林公司索要欠款,金林公司至今未付。谈某甲和谈某乙遂请求法院判令金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谈某甲、谈某乙与金林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金林公司辩称该欠条中含有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未达偿还期限,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金林公司应当按结算欠据归还谈某甲、谈某乙欠款,谈某甲、谈某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谈某甲、谈某乙借款本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偿还本金16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谈某甲、谈某乙辩称:双方相互之间有很多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林公司欠两被上诉人17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谈某甲、谈某乙与金林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金林公司尚欠谈某甲、谈某乙174万元,并由金林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现金林公司上诉称该欠条中含有高额利息,要求减少16万元本金,但金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