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村段与开出租车路过此处的司机魏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期间杨某某用砖头将魏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在庭前自行和解,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给被害人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魏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