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上海圣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在上海市协通油气站为公司购买生产用汽油之时,见该公司卡号为x的中石化加油卡内尚有余款,便起非法占有之心,并将该油卡调换。被告人许某某于当日晚先后至本市祁山、真南、祁连山路等加油站,使用该加油卡为过往车辆加油后收取现金并为自己的摩托车加油。被告人许某某共花去卡内人民币5472.67元,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后逃逸。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自愿代为其退赔了犯罪所得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莫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登记表、加油卡及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嘉定发卡中心查询记录、中石化上海石油分公司加油小票、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已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