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某某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某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申请人上海某某印刷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8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GM/02-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出票人为上海某某印刷厂,支付行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裕安支行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某某印刷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申请人上海某某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燕
审判员陈云嘉
代理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