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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37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证据系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欠原告羊毛衫款x元,因当时被告无钱付款,于200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捌仟元整,(小写)x元整,借款人:张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毛衫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据中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羊毛衫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夏东红

审判员李伟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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