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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某某,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驻马店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甲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0日,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了驻市国用(2005)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权利人苏某乙,地址老街乡X组,用地面积130平方米,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

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在原驻马店市X乡X组购买宅基地一处,并建房三间。1999年因第三人无房居住而借住该房。2010年因要求第三人腾房才得知被告2005年就将原告房产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收款凭证四份、算账清单、证言四份。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被诉土地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是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3、土地登记申请书;4、第三人苏某乙的身份证件;5、地籍调查表;6、前进八组证明;7、驻国土(2004)X号文件;8、土地登记审批表;9、土地登记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两份证言。证明苏某乙交了房屋门前的修路费用。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前进八组的证明及苏某乙户口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被告依据的驻国土(2004)X号文件不能作为土地登记依据,是国土局越权发文。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买的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告提交的算账清单、证言四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可做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在本案不作有效证据使用,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亦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苏某乙系原驻马店市X乡X组居民。2004年12月29日,驻马店市国土局下发《关于对刘某等四百一十一户居民使用土地的权属进行确权的通知》,即驻国土(2004)X号文件,对刘某等四百一十一户居民已经使用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包括被诉的第三人苏某乙使用的土地。2005年1月5日,该前进八组出具证明,同意将争议土地给第三人苏某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第三人申请,被告驻马店市政府经审批,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了驻市国用(2005)X号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职权对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中驻市国土局于2004年12月29日下发驻国土(2004)X号文件,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苏某乙;另原驻马店市X乡X组于2005年1月5日向驻马店市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该村X组同意将该争议土地给第三人苏某乙办理国有土地证。被告据此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中提出该争议土地系其购买,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系其所建,第三人属于借住,被诉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本案中前进八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争议土地系该村X组划分给苏某乙的宅基地,该组同意为苏某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驻国土(2004)X号文件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仍为有效文件,对该争议土地已经确权,被诉土地证的办理是依据此文件作为权属来源证明。且原告称其拥有被诉土地使用权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为第三人苏某乙颁发的驻市国用(2005)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宏

审判员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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