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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云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总计欠原告x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云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曾某某所欠原告云某某借款x元,被告曾某某自愿于2009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

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勇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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