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花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该小区的租赁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租金x元、保洁费630元、保安费630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xx离异后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困难,要求物业减免租金,街道和居委会都出具了证明,但物业迟迟没有批复;被告户口早已迁出,但原告不同意将租赁户名更改成陆阿琴的名字;隔壁装修造成被告家的房屋被敲了一个洞,物业也不予解决;陆阿琴曾经给物业工作人员价值100元的乘车证,但物业还是没有解决租金减免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6日,原告与上海xx(集团)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花苑进行物业管理,后又受上海闸北区xx花苑业主委员会委托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撤离xx花苑。被告是该小区xx号xx室房屋承租人,该房屋保洁费、保安费1998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每月均分别为5元。租金1998年1月至2000年8月,每月46.50元;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每月120元;2001年3月至2008年12月,每月138元。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未付租金x元、保洁费630元、保安费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单、租赁凭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保洁费、保安费。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付租金、保洁费、保安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199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房屋租金x元、保洁费630元、保安费63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