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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张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李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张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盗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邢霞

审判员赵广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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