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胡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略)(以下简称岭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原系长沙县人。1992年开始在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国有企业)工作,居住在浏阳市城区。1999年,因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改制,终止了与彭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养老保险金由该厂交至1999年7月31日。彭某某下岗后,其个人继续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2000年8月22日,彭某某与岭上组村民胡某甲结婚。2003年7月1日,彭某某的户籍由长沙县X组。2008年6月,彭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开始按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
浏阳工业新区现代制造产业园指挥部(后改为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岭上组分别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4月16日、2004年7月2日、2005年5月17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9月2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达200余亩,征地款达486万元。2004年11月,岭上组对其中的240余万元进行了第一次分配。分配方法为人田各半。彭某某未参与分配。彭某某之夫胡某甲一人分得x元。2008年12月,岭上组对剩余的征收款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分配原则仍为人田各半。彭某某未参与分配。彭某某之夫胡某甲一人分得x.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彭某某在岭上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是否已具备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众一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人口为判断依据。彭某某在户口迁入岭上组之前已在浏阳城区工作多年,后虽下岗,但其已纳入社会保障,并非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且已实际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故彭某某不能认定为具备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段为:2003年8月至2005年9月,上诉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在2008年6月才开始的,在2003年8月至2005年9月这一时间段内,上诉人并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而且上诉人自费购买养老保险,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岭上组答辩称:上诉人是退休职工,已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不能再享受与农民同等的分配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浏阳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1999年8月至2008年6月彭某某个人缴纳养老金;证据2、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止劳动合同后,彭某某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
岭上组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的事实,该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虽于1999年终止与浏阳市医药设备总厂劳动合同,但该厂将彭某某的养老保险金交至1999年7月31日,其后的养老保险金虽系彭某某个人向社保部门交纳,但其从2008年开始已按月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彭某某虽已将常住户口于2003年迁入岭上组并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并不以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以享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彭某某具有岭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彭某某请求岭上组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廖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