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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为与刘某某、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龙飞公司和刘某某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2008年12月30日;刘某某不得随意改变设施结构,如需门面装修,必须征得龙飞公司的同意,费用由刘某某承担,合作期满后无偿归龙飞公司所有;合同所订条款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背更改。如一方违约,按年合作分成基数的50%给予处罚。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经营“花都理发店”。2008年12月30日,双方所订合同期满。当日下午,刘某某将其财产搬离门面房过程中,其干活人员在租赁房屋墙面上多处喷涂彩色图案,龙飞公司拒绝接收门面房,并于200年年元月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杨某某赔偿违约金x元,门面房室内损坏维修费用799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x元,共计x元。原审另查明,龙飞公司于2009年元月6日开始继续经营门面房,修复墙面花费37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彼此遵守约定,但刘某某在合同期满交付房屋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龙飞公司的门面房墙面多处喷涂彩色图案,侵犯了龙飞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龙飞公司因修复门面房墙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应予赔偿。由于刘某某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导致龙飞公司晚接收门面房6天,对此期间给龙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亦应予以酌情赔偿,赔偿数额可参照该门面房2009年的租金酌定。龙飞公司要求刘某某赔偿违约金x元,赔偿维修地板花费4290元,并要求刘某某赔偿给第三人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杨某某没有参与租用龙飞公司的门面房,也没有参与在龙飞公司的门面房的墙面上喷涂,龙飞公司要求杨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5月18日判决:一、刘某某赔偿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复门面房墙面损失3700元,延期接收门面房经济损失1200元,合计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杨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刘某某负担375元,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龙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遗漏,对上诉人维修恢复地板花费4290元及因刘某某违约而支付第三人违约金x元未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及支付第三人的违约金于法无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某除原审判决已赔偿的费用外,再赔偿上诉人维修地板费用4290元、违约金x元及支付第三人的费用x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履行和龙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但在合同期满交付房屋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在龙飞公司的门面房墙面多处喷涂彩色图案,侵犯了龙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给龙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应予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导致龙飞公司晚接收门面房6天,对此期间给龙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亦应酌情赔偿,但龙飞公司要求刘某某赔偿违约金x元,赔偿维修地板花费4290元,并要求刘某某赔偿给第三人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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