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母全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乙,女,54岁。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母金福,被告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趁原告夫妻在外打工之际,在原告房屋后墙外约1米处及房西山墙外挖深沟一条,沟内积水,导致原告的住房因水浸地基下沉房顶及墙体多处裂缝,已成危房,无法居住,需重新翻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挖在原告住房墙外的深沟填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辨称:我在原告房后挖沟的原因是原告多次毁我的树,2007年农历正月30日原告毁我18棵,2008年春天我在原来种树的位置往后退了又种上树,原告又把我种的树给毁了,因为我很生气,我在原告的房后挖了个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宋某村民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因种树产生纠纷,被告在原告房屋后墙及西墙外挖沟,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未果。
2、照片一组。
证明原告房屋墙外挖沟的情况及原告房屋裂缝的情况。
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是由于被告挖的沟积水,导致墙体不均匀下沉,已构成局部危房,需加固处理,维修费用需8306元。
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500元。
5、淇县X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一份。
证明: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是经政府批准使用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是后未补办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土地、房产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在被告的老宅基地上盖着。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土地房产证已失去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被告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因栽树发生纠纷,2009年春天,被告以原告毁其树木为由在原告住房后墙外及西墙外挖沟一条,沟深约x,雨后沟内积水下渗导致房屋地基局部浸水后地基土松软,导致墙体不均匀下沉,造成原告住房墙体及楼板裂缝,已构成局部危房,需进行加固维修,维修费用为8306元。另查明原告的住房在建筑时基础深埋浅,在冻层以上。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将挖在原告住房后墙外及西墙外沟填平,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83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栽树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合法途经予以解决,不应该通过此种方式解决问题。被告在原告住房墙外挖沟造成原告住房裂缝,构成局部危房,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建房时基础深埋较浅,也是造成墙体不均匀下沉的因素,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70%,原告自己承担30%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原告宋某甲住房后墙及西墙外挖的沟填平;
2、被告宋某乙赔偿原告宋某甲房屋维修费5814.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计26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182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福礼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甄瑛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