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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x元,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并且已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20万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2、长沙市雨花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10月16日起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x元,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并且从2008年10月16日起去向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以承包工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6527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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