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X路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村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X路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野鸭塘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口一直登记在野鸭塘组,并随父母居住在此。1978年李某某与王某春(住址湖南省衡南县X镇X村,系农业户口)结婚(1986年12月补办结婚证)。婚后,李某某在野鸭塘组单独立户,但未分配承包田和单独建房。1989年李某某继承父亲遗产,分得其父亲在野鸭塘组房屋东侧北头杂屋一间。1987年李某某离开野鸭塘组,购买了周英士和李某涛在本市X镇X组和岸子上组交界处的房屋,并在此居住和生活。2003年4月房屋拆迁,李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从2003年至2008年期间,野鸭塘组多次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中查明的有三次,2003年6月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500元;2007年11月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2008年1月按各自情况分配青苗补偿一次。在分配上述款项时,野鸭塘组以李某某一直未承包田土、未尽村民义务、已脱离了农村X组织为由未予分配,遂酿成纠纷,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路村X组连带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利息8000元。
另查明,2002年6月、2005年4月野鸭塘组二次分配方案均规定,本组女孩结婚后,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参加分配,如果要参加分配享受同等待遇,每人须交纳现金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补偿属全体成员所有,农村X组织的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但不得因此损害个别成员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李某某虽然户籍一直登记在野鸭塘组,但婚后没有分得承包地,从1987年起就没有在村上生产、生活、履行村民义务,实际脱离了农村X组织。因此,李某某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55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直是野鸭塘组村民,1980年野鸭塘组以上诉人结婚为由,不发包土地给上诉人承包,非法剥夺了上诉人应享受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和家人一直处于丧失了基本权利的生活状态,而原审法院错误地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野鸭塘组答辩称:上诉人在组上没有分得承包田,又没有履行村、组上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路村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上诉人相似情况被确认为有被上诉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2、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丈夫王某春在本组未承包责任田,也没有住房,同时也没有享受国家对农村的优惠政策待遇等;证据3、大托乡X村X年度收支结算通知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89年交纳教育费24元;证据4、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组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建校费的性质,不是组上分摊的教育附加费;证据4已经经过了多次变更,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该事实在原审法院已经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具有野鸭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X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即原始取得野鸭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某虽于1978年与不是该组系农业户口的丈夫王某春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在野鸭塘组不能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李某某在结婚后享有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李某某已丧失了野鸭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某某享有与本组其他组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野鸭塘组确定分配方案的决议(本组女孩结婚后,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参加分配,如要得到同等享受,1人交纳现金10万元)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野鸭塘组未按同等村民待遇向李某某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要求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补发土地补偿费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野鸭塘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二笔共x元,其余款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他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利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土地补偿费由野鸭塘组分配,新路村对土地补偿费并未实际支配,故李某某请求新路村对上述土地补偿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X村民组给付李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500元,其它诉讼费55元,二审受理费1500元,共计3055元由李某某承担978元,长沙市天心区X路村X村民小组承担20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