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左××,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唐××与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计显、冉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在深圳同厂务工期间认识恋爱,199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小孩。从2004年开始,被告迷恋赌博,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逐渐恶化。从2006年9月开始,被告纯粹不管我们妻儿的一切开支,2008年春节后被告甚至音信全无。我于2008年3月和2009年5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6年返回被告老家酉阳县生活,同年11月23日在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到原告老家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生活。1997年7月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左×,现在永川生活、读书。1999年4月,原、被告再次到深圳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于2007年8月离开原告,双方失去联系。2010年1月29日,原告以双方分居时间长、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等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诉讼中表示自己抚养子女,无需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同居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及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父母的调查笔录等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被告婚后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原告对其丧失了夫妻情谊,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联系,婚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而孩子左×从出生至今均是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左×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子女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意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与被告左××离婚。
二、婚生子左×由原告唐××抚养,被告左××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伟
人民陪审员石计显
人民陪审员冉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