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略)湖南省溆浦县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禹X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下岗工人,住湖南省洪江市X组。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谌某与被告禹X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春夏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在溆浦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禹汶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禹文X。婚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一台小车、一个门面及家电、生活用品归无过错方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禹X芳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4日自愿在溆浦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禹汶君,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禹文艺。婚初感情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1台小车、1个门面及家电、生活用品归无过错方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原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洪房权证安字第2033-0360)房屋产权人为谌某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台海马轿车、1间门面(位于洪江市X镇河西原农业银行家属区)、1台冰箱、2台挂式空调、1台立式空调、1台创维牌彩电、8套被褥;共同债务有:欠谌某花(系原告的妹妹)借款x元、谌某章(系原告的弟弟)借款x元,合计x元;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谌某与被告禹X芳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的1间门面(位于洪江市X镇河西原农业银行家属区)、1台挂式空调、1台创维牌彩电、1台立式空调、6套被褥归原告谌某所有,1台海马轿车、1台冰箱、1台挂式空调、2套被褥归被告禹X芳所有;
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谌某花(系原告的妹妹)借款x元、谌某章(系原告的弟弟)借款x元,合计x元,由原告谌某偿还;
四、原告谌某于2011年6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禹X芳经济帮助x元;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