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先锋网吧”卡座内,趁被害人许丹不备之机,采取由康某某动手,易某某望风的方法,盗得许丹金鹏牌x型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2、2009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被告人易某某窜至株洲中南林业大学西门附近的“赛格网吧”内,趁被害人林纪不备之机,采取由康某某动手,易某某望风的方法,盗得林纪诺基亚N78型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两名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后得款1000元,其中被告人康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易某某分得赃款3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盗窃作案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
被告人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林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易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康某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