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魏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海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欧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2010年1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欧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古田县X村X街方向行驶,行至建设路X号门前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右边人行道,与停在路旁的正三轮摩托车、电动车等发生刮碰,并撞倒正三轮摩托车后面的行人魏某某,致发生货车、正三轮摩托车等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魏某某在古田县医院住院至2010年2月20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前额部头皮挫伤与左胫前皮肤裂伤、胸部顿挫伤,花去医疗费6682.46元。2、被告欧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系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欧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公司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3、2010年3月22日,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原告曾起诉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和被告欧某某要求赔偿,后以漏列保险公司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
原审判决还查明,原告魏某某被被告欧某某驾驶的闽x号货车撞伤,原告魏某某因损伤支出医疗费6682.46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7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x.96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魏某某上述损失共x.96元,扣除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尚有3524.96元,因闽x号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公司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96元(已扣除被告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元。
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1、交通费主张500元判决100元不合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亲属来探望即花车费320元,住院32天家属送衣送饭来回路费每天6元,主张500元不算多。2、误工费:上诉人系裁缝师,每天工钱至少120元,住院32天,出院后3个月未裁缝,也应当计算误工损失;一审只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且还扣除双休日不当。3、出院后医疗费:出院小结注明“门诊随诊”,上诉人出院后到苏兴龙、刘医生处就诊,两处共花2610元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原审以“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不当。4、营养费:上诉人出院时确未痊愈,3个月内共花保健品2000元,原审以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加强营养”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当。5、追诉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诉人受伤后造成生理、心理伤害,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应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本案;3、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莆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协信制模有限公司、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未提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交通发票,原审酌定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病误工时间并不包括法定的休息(假)日。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标准为77.5元/天、时间为住院天数32天,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扣除法定休息日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误工时间应包括休息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误工标准为120元/天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亦不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4、关于出院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虽有提供收款凭证,但非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且亦无医疗机构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出院后医疗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二审期间提出,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问题,各方均未上诉,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林斌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富强
姜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