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4日,刘晓辉(已判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喜德宝家俱厂宿舍内盗走同事被害人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0月29日用冷××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作密码取走银行卡上4500元现金。现赃款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聂××、熊××的证言、同案犯刘晓辉的供述、被害人冷××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