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威仓储(上海)有某。
原审第三人宝威物料供应有某(x。
申请再审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某因与被申请人宝威仓储(上海)有某、原审第三人宝威物料供应有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其已经在相关案件中与被申请人宝威仓储(上海)有某、原审第三人宝威物料供应有某达成调解协议,诉请已实现,故要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某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某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惠波
代理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汤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