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住址:临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集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集村委会诉称:朱集村原老砖厂自从上级禁止烧制粘土砖后闲置土地1.754亩,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原告将此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因村委会根据工作安排准备随时收回该土地,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被告续签合同,2008年、2009年被告又租用了两年。2010年4月份,村委会通知被告收回该土地,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出租土地1.754亩;清除出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费用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村委会起诉应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议定程序,其起诉不合法。2、2002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3、2009年度协议履行期满,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生效条件已具备,且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原告将闲置的老砖厂土地1.754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1200元,租期5年。2007年6月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又交纳了三年的租金。双方出示的租金收据显示:2005年度至2009年度,被告交纳的租金由原告会计出具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收据;被告交纳的2010年度租金由朱丽君于2010年3月18日给其出具收据,被告称朱丽君系原告村妇联主任,但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2002年6月1日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时,双方签订有合同,但被告辩称没有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求收回该出租土地无果,引起本诉。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朱集村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X组村民代表与被告签订该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10年,租金每年12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一次性交付全部租金。后被告向村民代表交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据、协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2年至2009年被告租用原告集体的土地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被告又否认签订有租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在通知被告收回土地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2009年度之前的租金交纳原告并由原告会计出具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收据,被告应当知晓以后土地租金的交纳对象,被告将2010年度的租金交纳给村妇联主任朱丽君,虽然给其出具有收据,但原告对朱丽君收取租金的行为未予确认,故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1.754亩请求成立。在归还原告土地时,被告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自行清除。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清除出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将1.754亩土地归还原告临颍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明
审判员:安磊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