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常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X乡悦喜国际山庄X区X栋。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某甲与上诉人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下午6时左右,邱XX驾驶一辆白色夏利车沿雷锋大道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黄金东路X路口时,被醉酒后在路上行走的常某甲强行拦住。邱XX在下车劝告常某甲让路无效后,将常某甲推到在地,并随即上车。随后,常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挡在了邱XX车辆的正前方。邱XX只好再次下车将常某甲拉开。在拉扯中,邱XX又一次将常某甲推倒。常某甲摔倒后没有立即站起来。事发后,邱XX及其妻子李利随同常某甲之子常某乙将常某甲送往湘雅三医院急诊科就诊。经X光诊断,常某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邱XX为此花费医疗费用258元。2007年9月2日凌晨,在常某甲家属的要求下,邱XX用车将常某甲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9月4日,常某甲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实施手术进行钢板固定,并于同年9月18日出院。常某甲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常某甲的医疗费用共计x.93元;其中,邱XX负担了x.93元,常某甲负担了697元。2007年9月2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邱XX,乙方:常某甲……1、常某甲于2007年9月1日因右腿骨折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费、治疗费由甲方负责百分之九十,乙方负责百分之十,并且费用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以内由甲方暂垫付乙方应支付的百分之十,如超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甲方不再垫付乙方应支付的百分之十;2、护理费由甲方一次性交付乙方人民币贰佰元整;3、常某甲出院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营养费人民币壹仟元,以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邱XX支付常某甲营养费1000元和护理费200元。至此,邱XX已支付常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x.93元。按双方协议,邱XX承担常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为90%,即x.14元,常某甲承担10%即2343.79元,因此邱XX超垫1645.79元。常某甲出院时,长沙市中心医院为常某甲出具疾病诊断书:需实施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钢板,费用约x元。2008年5月28日,常某甲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邱XX对上述鉴定不服,并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委托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常某甲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甲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至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常某甲住(略),系农村户口。常某甲在涉案事情发生前一直靠种菜、卖菜为生,其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无需子女赡养。常某甲一家属于望城县X乡金山桥社区二类低保护家庭。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邱XX于2009年7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常某甲x元(此款不含邱XX以前曾支付给常某甲的款项);
二、双方对本案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共计1050元,由上诉人邱XX承担350元,上诉人常某甲承担7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凯二00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廖雯娜
审判长李建新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廖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