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购买李XX户位于(略)三堡镇X村青山冲儿(小地名)山场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份雇人对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采伐面积为1.12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19.474立方米,出材量为13.0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略)林业局林政股的证明、证人李XX、覃XX、李XX、覃X强、李X林、李某X的证言、(略)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