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文钦。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我和被告性格不和,见面与仇某一般,吵嘴打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文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文钦,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是在原告口口声声山盟海誓中结婚的,并有了孩子,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还是因为原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的,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偶尔吵闹不完全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告一有矛盾就不沟通,不说话,跑到外寻欢作乐,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我盼望原告回头,我愿用妻子的温存化解夫妻日常的纷争。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保全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文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家庭经济出现困境,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二人缺乏思想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希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相互沟通,消除误解,维系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更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