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中午12时,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他人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乡X村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本村村民石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芦XX、郭XX、赵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公证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