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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诉被告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龙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龙某,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职工。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被告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经理。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诉被告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于2003年3月31日给向某某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月利率4.8‰,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负责人及信贷人员多次采取各种催收方法,而借款人均采取故意拖欠等手段,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十分明显,至今未付贷款本金x.55元及利息x.1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含罚息),该贷款用向某某的自有房屋做抵押,担保方为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收回借款人所欠我行全部贷款本息。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向某某为购房向某国将设银行借款5万元及相关还款事项;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已于2003年3月31日将5万元转存入向某某的银行账号;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为向某某住房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向某某以位于龙某县X镇X路的混合结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民私有字第x号)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

被告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虽被告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向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某某向某设银行龙某支行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03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9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收利息。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于当日将5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入向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与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向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已与向某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向某某以位于龙某县X镇X路的混合结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民私有字第x号)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另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以挂号信寄出时间为准),借款人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55元及其利息x.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龙某支行、向某某、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转存贷款给借款人向某某,但是向某某逾期仍未偿清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自愿为向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亦多次向某山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该保证仍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因此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应对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建设银行龙某支行本金x.55元及利息x.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龙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黄某俭

人民陪审员田开松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江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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