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日常琐事打架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至法院,后经(2010)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提出离婚也可以,但原告应负责偿还房贷,如不答应这些条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由恋爱相识,1985年12月6日在(略)人民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徐某,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婚后常因经济、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生气,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路粮油机械厂X号楼四单元X室住房一套;2008年7月11日贷款购买位于本市X路沪强风光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1429.26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婚后共同债务共计x元,同时,原告当庭陈述放弃对该两套住房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生活问题生气、争吵,2010年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应准许。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准许,该两套住房归被告李某琴所有,但对风光路沪强风光城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婚后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承担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琴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路粮油机械厂X号楼四单元X室住房一套和位于风光路沪强风光城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归被告李某琴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琴偿还。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负担x元。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