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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魏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1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杨某、被告潘某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魏某公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魏某互相认识,关系比较熟。2010年6月14日魏某因买车向我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利息每月600元,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有第二被告潘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给两被告打电话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魏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计7079元及逾期利息。要求第二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贰万元),借款原因:买车。甲方与本合同签订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即为收到。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每月600元整,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4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从本合同约定的截止时间开始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乙方还需按借款总额的20%给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杨某乙方:魏某担保人:潘某”。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魏某、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魏某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且约定有利息,约定2010年8月14日还款,并有被告潘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某持有被告魏某出具的借据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同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7079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二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共计七千零七十九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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