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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五月九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抗(2009)X号抗诉书,对本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村集体荒地0.27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约7月份被告不通知原告,运到原告承包土地部分砖瓦,拒不清除,经村委会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砖瓦等物,刨掉该地通道上强行栽的杨树12棵,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本村X村集体荒地实行承包,经村集体研究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村民申占林南北17米、东西15米承包地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对争议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占地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认定,2001年7月20日,前草坡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将申占林承包的一片村内闲散荒地(土地位于村东头南,北邻小六、南邻河沟、西邻刘某斌、东邻路,东西15米、南北17米),在申占林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未约定承包期限。申占林的承包合同2004年到期后,2005年3月10日,前草坡村委会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申占林的承包荒地中的东西12米、南北15米面积的荒地承包给了原告经营管理。2007年被告在争议地上堆放杂物时,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第三款规定:“土地登记的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协议,双方均未提供现行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对双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土地承包协议均不予认可,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抗诉机关经审查原审原告的申诉理由和证据认为:本案双方均有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应审查双方合同效力的高低,而不应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政府处理。张一x与张某某兄弟俩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经村委会集体讨论通过,所以,张某某的承包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原审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应归属刘某某使用,张某某堆放杂物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使用争议并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错误。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意见为:1、在2005年3月10日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是虚假,因为当时合同中的法人代表并不是张整训,当时还没有选举出村委主任。2、该争议地为宅基地,不能对外承包,所以原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3、该合同未限定承包期限,属无效合同,所以该地块使用权存在争议,原裁定正确,应维持原裁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张一x(原村长)调查笔录一份,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村委委员刘xx、张二x年4月28日证明;2、原支书郑x年4月28日证明;3、八里营乡政府2009年5月13日证明一份;4、2008年7月1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前草坡村政规划方案。原审被告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滑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除原审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二份证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原审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地块在2004年前为村集体荒地,原有村民申占林承包,2004年申占林承包到期,村支两委会议决定收回作为村宅基地使用,并将其中南北长15米,东西长12米划给了原告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另查明:前草坡村委会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未经村委成员同意是原村委主任张一x与原审被告二人私自所签订。

其它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地块从2004年已无条件由村集体收回,纳入村委宅基规划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本案中原告虽与村委所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提供现行有效地土地使用证。本案属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起诉,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耿振军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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