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系再婚,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韩小硕,离婚时经调解,由我抚养。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男孩王某博。但由于对我婚前所带小孩不满,经常辱骂、殴打,致使我和女儿遭受难以忍受的家庭暴力。我不得于2009年9月回娘家躲避。无奈我于2010年7月起诉与其离婚,又撤回诉讼,但被告其行为更加恶劣。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博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陪嫁物品归我所有;并责令被告给于我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博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有被告负担;如婚生男孩王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博。于2008年6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原告仍长期居住娘家,故原告杨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婚生男孩王某博一直随被告方生活至今。豫平字第x号残疾人证载明:“杨某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另,原告杨某某系再婚,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韩小硕,在与前夫离婚时经调解,韩小硕由杨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结婚证、残疾证、(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因原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尤其是原告在2010年7月份提出与被告离婚,又申请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好转,原告仍居住娘家且与被告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更难得到弥合,原告杨某某再次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且经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产生矛盾且分居生活后,婚生男孩王某博一直随男方生活,与男方感情较深。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此随被告生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100元为宜,至婚生男孩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孩韩小硕的抚养问题已进行过处理。原告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博(于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下个月起每月10日前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王某博的抚养费100元至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