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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某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3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对该两案并案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代理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因曾听说于某丙被被害人王某甲调戏过,便于2010年2月17日17时许,酒后伙同于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本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提供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因曾听说于某丙被被害人王某甲调戏过,便于2010年2月17日17时许,酒后伙同于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本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于某丁、单某某、王某甲、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相关票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某乙、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63.66元,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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