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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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某甲、浩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浩某甲,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浩某乙,女,23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尹湾组村民包胜荣人民币4万元整;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伙同和跃珍(另案处理)、春莲(在逃)等人以同样手段骗取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尹湾组村民江道富现金4.5万元,骗取罗山县X镇X村包堰组村民包斌人民币4.4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份,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尹湾组村民包胜荣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浩某甲2010年10月21日供述:今年6月初的一天,我家来了一个女的,说给我姐找个男的,让我姐在男的家住几个月,然后跑掉,这样就可以骗到钱,我们听了后就同意了。后来浩某乙就嫁给了包胜荣。包胜荣给了那女的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只记得那个女的给浩某乙x元。

其2010年12月3日当庭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

2、被告人浩某乙2010年10月8日供述:今年6月份,我老家一个嫁到罗山县的女人和她姐姐、哥哥带着包胜荣到我家,嫁到罗山的那个女人叫我到罗山“找钱”,意思就是“假嫁人骗钱”,说过一个月就跑回来,当时我和我弟浩某甲就同意了。我就说嫁给包胜荣,然后我们一块儿到维西县城,包胜荣给了那个女人的姐姐钱,给多少钱我不知道,她姐姐又给了我x元,我把钱给浩某甲存在浩某甲的银行卡里,然后我就和嫁给罗山县的那个女人、她哥哥、包胜荣一块儿到罗山来了。我就住在包胜荣家里,当他的妻子。我嫁给包胜荣不是真心的,就是想骗他的钱,住一个月就跑。我不知道包胜荣一共给了多少钱,我只得了x元,都花完了。

其2010年10月9日供述内容与其2010年10月8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0年10月21日供述:今年6月的一天,嫁到罗山县的那个女人的姐姐打电话给我,说她妹妹带一个罗山的男的来找老婆,叫我去“找钱”。这个姐姐在我们那儿是专门介绍女人出去“找钱”的,就是假嫁人骗钱,然后女人再从嫁到的男人家跑回来,我说那得给我x元我就去。后来这个姐姐说给我x元,我就同意了。第二天,这个姐姐带着她弟弟、她妹妹(嫁到罗山的那个女人)和包胜荣一块儿到我家,我就同意和包胜荣一块儿去罗山嫁给他。我把骗钱嫁人的事给浩某甲讲了,浩某甲说不管我的事。当时我和浩某甲都没对包胜荣说要钱的事,我们就到维西县城。当时那个姐姐带着她情人浩某明、她妹妹、包胜荣一块,我和浩某甲一块,我让浩某甲拿他的银行卡收钱,然后再打到我卡上。在维西县城,那姐姐当着浩某明、浩某甲的面给了我x元,我把钱给浩某甲,然后我就和包胜荣一块儿到罗山县他家里过日子了。我到罗山后,浩某甲给我银行卡里汇了3000元,后来我从包胜荣家跑回去后,浩某甲又给我汇了5000元,剩下的钱浩某甲没有给我。

其2010年12月3日当庭供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无异议。

3、被害人包胜荣2010年8月2日陈述:周开林的老婆(云南人)领着我到云南浩某乙家,双方都相中了,浩某甲他们商量后要4万元彩礼。第二天浩某甲领我到县城,我取了4万元给浩某甲。

4、证人段×花(周开林的妻子)2010年8月9日证言:包胜荣的表姐让我在云南老家给包胜荣介绍媳妇。我将包胜荣带到云南,到我四姐湾一个叫浩某乙的家,他们双方相中了,浩某乙的小弟说要4万元钱。我就与包胜荣、浩某乙和他小弟一起到维西县城,取了4万元钱,包胜荣当时把钱给我,我就把钱给了浩某乙的小弟。

二、2010年7月份,在被告人浩某乙的联系下,被告人浩某甲伙同和跃珍(另案处理)等人以结婚要彩礼为名,骗取河南省罗山县X镇X村尹湾组村民江道富人民币4.5万元,骗取罗山县X镇X村包堰组村民包斌人民币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浩某甲2010年10月8日供述:2010年7月份,我姐夫包胜荣打电话说让我带两个女孩过去,给他们找婆家,我就同意了。过了两天,我找到虎德忠,让他给我找两个女孩子。第二天,虎德忠领来一个叫春莲的女的和一个叫锋庆华的男的,我们一起到了昆明,锋庆华联系上李开富,李开富就领来一个姓和的女孩与我见了面。见了面之后,我们几个在一起商量,李开富说骗到钱后给他x元,剩余的钱都是我的;虎德忠说骗到钱他要x元,剩下的钱都是我的,如果骗不到x元,我只能得到5000元钱。后来我们就到了罗山,当时和我一起到罗山的有虎德忠、锋庆华、春莲、姓和的那个女的。包胜荣把我和春莲、姓和的女的接到潘新。在我姐夫家住了十多天,我姐夫给春莲找了一个婆家,我找春莲的婆家要了x元。得到钱之后,我和虎德忠联系,他来到潘新,我给他的卡打了一部分钱,又给了他一部分现金,总共给了他x元,我得了x元。我姐夫又给姓和的女的找了一个婆家,那一家给了我x元,我根据姓和的女的提供的卡号打了x元,给了锋庆华6000元,给了包胜荣4000元,我得了x元。

其2010年10月9日供述:我带春莲、那个姓和的女的来罗山,是以结婚找婆家为由来骗取男方的钱财。

其2010年10月21日供述:今年6月份,浩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两个女的到罗山,以给女方找婆家的名义骗钱,我同意了。6月底的时候,我带了两个女的到罗山,骗了x元钱,我得了x元,虎德忠得了x元,锋庆华得了6000元,姓和的那个女的男朋友得了x元,包胜荣得了4000元。

2、被告人浩某乙2010年10月8日供述:后来包胜荣问我还有没有女孩子要嫁到这里,我说有。我就给我舅的女儿春莲打电话,问她愿不愿意来“找钱”,就是假嫁人骗钱,春莲也同意,她就带一个她认识的女玩伴过来,我就给浩某甲打电话,让他带两个女孩来“找钱”。我在包胜荣家住有快一个月时,浩某甲带春莲和另一个女人来了,然后包胜荣就给这两个女人找老公。春莲在包胜荣组里找了一个男人,当时给了浩某甲钱,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包胜荣和浩某甲一块儿把钱带着,春莲当时给了浩某甲一个银行卡,让他把钱存里面。这张银行卡是谁的名字我不知道。又过几天,另一个女人也嫁给另一个村的男人,那个男人也给了浩某甲钱,给多少钱我不知道,那个女人也给了一张银行卡,浩某甲和包胜荣去存钱。春莲两个嫁人后,钱也给她们了,浩某甲就一个人先回去。当天下午,我趁包胜荣到信阳火车站去送浩某甲,我就喊春莲一块儿也跑了,另一个女人因为离得比较远,就没有通知她。当时春莲的男朋友也一块儿到了罗山,他在罗山县城住着,跑的那一天是她男朋友租车来接我们,然后把我们送到武汉的。

其2010年10月21日供述:我在包胜荣家住了快一个月,包胜荣问我还能找到女人来不,我说问问。我就给浩某甲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女人到这边来“找钱”,浩某甲说问一下。后来浩某甲说找了两个女人,一个是春莲我认识,另一个我不认识。过几天浩某甲领着两个女人来了。包胜荣就给她介绍,春莲嫁给我一个湾的人,那个女人嫁得远一点,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浩某甲领两个女人来骗钱,骗到钱怎么分我不知道。我没有和浩某甲他们商量分钱的事,也没有要过分他们的钱。浩某甲领人来要付车费,可能找她们要介绍费了,情况我不清楚。我对春莲她们说过骗钱的事。浩某甲在家里找春莲她们,春莲她们也愿意出来骗钱。到罗山后,我才问春莲她们的。我要浩某甲做这个事情,我想浩某甲穷,想让他也骗点钱。

3、同案犯和跃珍2010年7月31日供述:我在昆明打工,欠李文龙的钱,李文龙让我陪和一个姓浩某来河南“找货”,我就来了,“找货”就是让我嫁人,他们找我嫁的人要点钱,然后我再找机会从男人家跑走。7月24日,姓浩某带着我、还有一个姓李的男人和姓于的女人到了罗山。在姓浩某表姐夫家住了几天,姓于的相中了一个男的,收多少钱我不知道。我相中了包斌,我看见包斌叔叔把钱用黑色的方便袋装着给姓浩某。30日下午,姓浩某表姐夫打电话到包斌家找我,说他女人和姓于的女人中午就不见了。当夜我跳楼跑,被抓住了。

其2010年8月26日供述:2010年6月24日,我和姓“号”的他们一起从昆明坐火车,到罗山来的。来的前两天,我男朋友李俊新跟我说,让我跟他们一起到河南去做假生意,骗点钱回来,我说试一下。假生意就是让我假嫁人,骗取男方的彩礼钱。当时在火车上,姓浩某跟我们商量,骗到钱之后,就分我们x元,剩下的是他们的;如果骗不到钱,他不会丢下我们不管,给我们带回去。姓浩某得到钱之后,就会把钱打到我男朋友李俊新的账户上。我到包斌家后,给我男朋友打电话,他说x元他已收到。

4、被害人江道富2010年8月1日陈述:我儿子相中一个叫春莲的,浩某甲说要彩礼,我就给了他x元。农历6月19日下午,春莲跑了。

5、被害人包斌2010年7月30日陈述:我相中了和跃珍,和跃珍和那个男的说让她嫁给我,得给五万元钱她寄给父母,好给父母一个交待。昨天上午,我把四万四千元钱交给和跃珍的哥。付完钱我们就把这个女人领回了家。今天夜晚,和跃珍跳楼跑被抓住。

其2010年8月2日陈述:x元给了浩某甲。

6、证人包×荣2010年8月2日证言:回到罗山有十多天,浩某乙对我说她弟弟浩某甲领两个女孩来这里找婆家。后来,江磊相中春莲,给了浩某甲x元。包斌相中姓和的女的,包胜平给了浩某甲x元。

7、证人江×磊2010年8月3日所写书面材料在卷证实:我相中一个叫春莲的,把钱交给包胜荣。30日春莲跑了。

8、证人江×玲2010年8月2日证言:春莲同意嫁给我哥江磊,包胜荣说春莲的父亲要4万元彩礼,另外浩某甲要5000元。我爸江道富把x元给了包胜荣,我们就把春莲领回家。农历6月29日下午,春莲跑了。

9、证人包×平2010年8月2日证言:十来天前,潘新镇X街上的包德林专门开车到我湾,给我说岳城村尹家湾包胜荣的丈弟带来几个云南女孩,想在咱这找婆家,问我们这要有不好找对象的男孩可以去相个亲,当时我就骑摩托车去包胜荣家看了。包胜荣的女人也是云南人,是包胜荣一个多月前从云南女人家中领回来的。包胜荣丈弟又领着两个女孩来了,其中一个就是和跃珍。我当时就相中和跃珍,想介绍给我侄子包斌。我就问包胜荣说这个亲事还花钱不包胜荣和他丈弟商量了一下,后来对我说,女孩的父亲要彩礼,得四万五千元,我当时就给包斌的妈打了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包斌妈说包斌就回来,过了两天包斌就回来了。29日,包斌把x元交给我,我把钱交给包胜荣丈弟。包胜荣的丈弟叫浩某甲。

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浩某乙、浩某甲户口证明在卷。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3、维西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浩某乙、浩某甲在该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证明在卷。

4、鹤壁市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浩某乙、浩某甲于2010年9月27日被抓获的书面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赢得被害人的信任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2.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浩某乙在第二、三起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包斌、江道富钱财)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浩某甲、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浩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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