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伤害罪,于1984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吕某帮助张某丁向在惠济区X村工地上的李某某要账,在要账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与该工地保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吕某指使李某飞、张江涛、孙靖、季磊、窦飞(该四人均已判处刑罚)宋伟(另案处理)等多人持械到惠济区X村工地,对工地人员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李某某前额顶部、右前臂受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同案犯张江涛、孙靖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江涛、孙靖、李某飞、窦飞、季磊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友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王某、赵某某、范某某、周某某、马某乙、范某某、马某丙、李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二被害人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结论书,提取作案工具的证明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被告人患有结核病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收押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身体状况,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何某蓓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