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票据确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某某享有票号为x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x元。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申请人中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给中飞特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x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3月27日。2006年9月28日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高国强(诉讼中高国强自称是中飞特公司的业务经理)携带该汇票到海尔洛阳办事处结算,高国强将汇票放在该办事处的办公桌上,被何某某(海尔电器的经销商)拿走。第二天,高国强在洛阳市涧西区何某某的公司门口找到何某某,何某某承认偷拿了汇票,但称已把汇票转给渑池县的人(即张某某)了,其愿意给高国强打张借条,算是借高的钱。高国强没有同意,当天即通过商业银行把汇票挂失,并于2006年10月10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将该张汇票冻结。因张某某向何某某索要15万元押金,何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将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2日以现金x元将该汇票转让给渑池县昌源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崔某敏。该汇票后来背书给了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手发现该汇票已崔某敏向后手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退款后,即以张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渑池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未予立案。崔某敏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张某某退还给崔某敏x元(含利息2000元、诉讼费5500元)。2007年1月8日,中飞特公司提供担保,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张某某持有的汇票予以扣押。张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吉利区人民法院将扣押的承兑汇票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何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中飞特公司失票后,行使法律规定的失票救济权利过程中引发的失票人与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之争。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权利,即凭票据直接达到票据目的的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权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有明确的规定。张某某主张的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主张的是失票人要求非法取得票据的占有人返还票据并据此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张某某称何某某交给其票据是冲抵15万元的抵押金,因何某某未出庭作证,张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张某某虽持有票据,但其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又不能提供与何某某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据,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张某某不是争议票据的权利人。但其可通过另案诉讼向何某某主张民事权利。中飞特公司在票据丢失后。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合法的救济手段,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将承兑汇票(票号为x,出票人为洛阳市大中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x元,出票日为2006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07年3月27日)交与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汇票记载金额。诉讼费x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8日案涉汇票被何某某偷拿并转让给张某某,依据的是渑池县公安局2006年12月12日对高国强的询问笔录。高国强未在该笔录上签字,且高国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否认这一事实。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张某某主张票据是从何某某处善意取得,但何某某与张某某均未在票据上背书,张某某作为持票人应对其持票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张某某上诉称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取得票据已经支付对价,因何某某一、二审均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印证。一审判决依据渑池县公安局2006年12月12日对高国强的询问笔录,认定何某某偷窃票据,因高国强未在该笔录中签字,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故本案中认定何某某偷窃票据证据不足。此外张某某亦不能证明其和票据上的前手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故张某某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据不足,但张某某仍可向何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对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314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张某某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单纯交付也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张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某将案涉汇票交付给张某某是充抵15万元的押金,张某某支付了对价,依法应取得票据权利。2、中飞特公司因空白背书而丧失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将空白背书的票据交付他人,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后手将自己的名称填到被背书人栏内,该行为与中飞特公司的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汇票的背书连续,合法有效。由于后手连续追索,张某某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未认定票据失盗,中飞特公司所称票据丢失也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张某某取得票据并无《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否决票据权利的情形,即应当认定张某某的合法持票权。3、张某某提起的是票据确权之诉,一、二审法院在中飞特公司未反诉的情况下,改变确认之诉为给付之诉,判决张某某向中飞特公司交付票据超出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张某某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中飞特公司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中飞特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与前手何某某及后手崔某敏之间是买卖票据行为,而非正常贸易关系,买卖票据的行为违法。案涉汇票从形式上看背书连续,张某某不是被背书人,故其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2、张某某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本案中包括张某某和中飞特公司分别主张票据权利的两个诉求,一、二审判决张某某交付票据并无不妥。从票据内容看,中飞特公司的后手未主张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应享有票据权利,一、二审法院未越权裁决,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中飞特公司失票前,已在汇票上签章背书,但未填写被背书人。崔某敏将汇票转让给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后,该批发部在被背书人栏内签章。此后的转让,形成了背书的连续。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上必须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应记载的事项;票据又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案涉汇票是记名式汇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中飞特公司已在汇票上背书,且从形式上看,此后的背书是连续的。故该汇票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是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依据。何某某将汇票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让给崔某敏,三人均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背书,从汇票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三人参与汇票流转的过程,故其转让行为不是票据行为。因汇票被拒绝承兑,张某某退还给崔某敏x元而再次取得汇票。《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某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崔某敏和张某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票据债务人,故后手向崔某敏退还票据,崔某敏向张某某退还票据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是行使汇票追索权的票据行为。张某某两次取得票据均是基于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民事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其虽持有票据,但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是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和背书人,从汇票的流转过程看,该公司确实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故其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因中飞特公司的后手均未申报权利,故中飞特公司是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张某某主张单纯交付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其支付了对价,依法应取得票据权利,中飞特公司因失票而丧失票据权利,其应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某某诉讼请求的问题。失票人中飞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张某某申报权利,双方即产生票据权利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确权之诉可由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起,诉的内容应为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诉的结果应为讼争票据归属于权利人。本案中,不支持张某某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即支持了中飞特公司对票据权利的主张,一、二审判决张某某将案涉汇票交付给票据权利人中飞特公司并无不当。张某某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汇票,其可依据判决向何某某主张民事权利,其交付汇票的行为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行使。张某某称一、二审判决其交付汇票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江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