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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45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籍所在地(略))。系张振武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孙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豫x出租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加气站,因其排队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孙某甲欲驾车离开,张某某就站到其车前阻拦,孙某甲后倒,张某某又站到车后进行阻拦,孙某甲继续驾车后倒,将张某某撞倒并从其身上轧过逃走,张某某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侧髋骨骨折,左侧坐骨上、下支骨折,第3腰椎骨折,其腰部及髋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09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将孙某甲抓获归案。

张某某自2009年2月21日至3月5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3月5日至6月3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x.79元。

在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张某某x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某、丁某某、孙某乙、李某某、杨某证言,张某某、杨某、赵某某、丁某某对孙某甲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不当,应当计算其被损坏的衣服价款。

被告人孙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原判量刑重。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张某某就民事部分撤回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甲不能正确对待个人纠纷,强行倒车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害人张某某为解决纠纷,站在孙某甲车后不让其倒车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判对上诉人孙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赔偿张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方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对附带民事部分撤回了上诉,上诉人孙某甲亦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孙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动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绪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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