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3-101。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在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系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雷某丙之妻,一般代理。
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雷某丙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7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纠纷涉及到家庭财产析产的问题。原告的诉求必须基于家庭财产予以分割析产后,才能予以实现。在析产做为本案审理的前置条件没有实施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的诉求主要针对被告现居住的龙富C区X-3-X室的交房款问题和认为该房有自己的三分之一的份额问题。虽然龙富C区X-3-X室的购房款不是被告所交,但系从原被告原共同居住的农宅拆迁补偿款x元中扣除所交的,该拆迁补偿款x元应为家庭财产。另龙富C区X-3-X室90㎡的安置面积,系当时登记在王娥叶名下180㎡面积中的一部分,属原告和之妻王娥叶、被告和之妻刘某某、原告之女雷某晖和其女儿务雨菲,共计六口人共同所享有,故亦属家庭财产先行分割、析产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
雷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拆迁补偿款x元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勿需经过析产,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原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驳回起诉显然不当。鉴于上述,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应本着司法为民和定纷止争的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父子关系,愿意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解决家庭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雷某丙于2009年8月14日付给其父雷某甲现金x元后,龙富C区X-3-401住宅的户主改为雷某丙。
二、雷某丙之妻刘某某和其女雷某佳在洛龙区X乡X村(龙富C区)的福利由其自己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豫勇
代审判员徐伊新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